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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1年1月6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月11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唐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号龙湖北城天街地下一层永辉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岳某某放于外衣口袋内iphone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逃逸。
  同年1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了该节犯罪事实。
  2、2019年3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贺某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北上海广场马威服饰店门口,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采用卸针器拆卸童装上防盗钉扣,后藏匿于婴儿车内带出的方式,窃得马威牌各型号童装18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22元)。
  同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贺某某再次至上址时,被店内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节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钱某、左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涉案被盗手机《订单详情》、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漏有本罪未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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