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201号 (2)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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