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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3月1日8时10分许,驾驶一辆电动车沿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友谊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陈某1发现后拦停,民警陈某1告知黄某某违法事项及需罚款处理时,被告人黄某某拒绝下车。当民警陈某1、朱某及辅警王某、陈2对被告人黄某某实施强制传唤时,被告人黄某某拒不配合,用手抓伤民警陈某1右脸部,并脚踢民警朱某。经鉴定,民警陈某1因外伤致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朱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2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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