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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被害人陆某号牌为沪A0XXXX的小客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门口,趁被害人陆某醉酒之机,窃得其放置于小客车后备箱的单肩包两只(内有钱包、手机、购物卡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440元;现金10,000余元)后逃匿。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U盘4只、联华OK卡2张、斯玛特卡1张、百联积点卡1张、单肩包1只、Burberry皮夹子1只、笔记本包1只、BV皮夹子1只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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