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美平路XXX号联华超市内福利彩票销售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置于电脑桌上的步步高牌X9plus64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月23日携上述赃物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两次传讯均未到案,于2019年4月7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沪太路路口处被民警抓获,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传讯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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