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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伙同王某(另处)于2018年6月8日12时许,约定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曹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蔡某支付毒资,由王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后于当日22时许,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古北路西侧约100米处一桥上,将一包毒品(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给曹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蔡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视频、《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蔡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蔡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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