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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1,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詹某2,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1、詹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1、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詹某1、詹某2等人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沪DBXXXX依维柯客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宝罗暝园扫墓,当吴某某驾车至月罗路、潘泾路路口西侧10米处时,欲右转进入实行交通管制的潘泾路南向北车道,被现场疏导交通的宝山分局民警沈某某制止后擅自停车,被告人詹某1下车后,与民警沈某某沟通无果后对沈进行辱骂,又上车离开。车辆启动后,民警沈某某要求吴某某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时,被告人詹某2下车冲撞民警沈某某,致民警沈某某与其一同倒地。被告人詹某1见状亦上前挥打、抓挠民警沈某某,致其面部、右手被抓伤(均未构成轻微伤),并与现场执勤人员发生争执。
  被告人詹某1、詹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1、詹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王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和执法记录视频;案发路面监控视频;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被告人詹某1、詹某2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1、詹某2互相结伙,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1、詹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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