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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金泽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22时01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T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沿潘广路东向西行驶至潘广路菊泉街路口处,与前方依次排队等候通行信号灯的沪LCXXXX车、沪AFXXXX4车、沪AFXXXX5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上述三车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04,579元。经认定,被告人梅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梅某某肇事后,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薛某某、卢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记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刑事谅解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梅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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