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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及居住地在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朱庆生,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朱庆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先后八次于本区菊盛路851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已行政处罚)。
  被告人徐某于2019年3月7日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号门口以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孔某某(已行政处罚)。
  2019年3月21日,民警于本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X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诚恳悔罪,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徐某、陈某、孔某某签字确认的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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