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在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9年1月26日1时许,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宝乐汇内乘坐电梯时,无故拒不让被害人朱某、李某同坐电梯,并在被害人朱某等人进入电梯后对其无故殴打,后双方相互扭打。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见状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朱某,致被害人朱某左尺桡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与二名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书,三名被告人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赵某某、张某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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