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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天水路XXX号汉庭宾馆附近处,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阿三”购得冰毒19.83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将上述毒品随身藏匿。嗣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汉庭宾馆门口处被宝山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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