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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14时50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朱某带领社保队员郭某、顾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铁力路西南角查处非机动车违法行为。被告人张某某逆向骑自行车经过时被民警查处,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推车顶撞民警朱某,咬抓郭某、顾某某,后又持砖头欲砸民警,造成顾某某因外伤致左手部软组织挫、擦伤后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郭某因外伤致左手中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朱某因外伤致右手部软组织挫、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郭某、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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