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0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区罗店镇塘西街XXX号,采用强行推开门板的方式,潜入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裁缝店内,窃得缝纫机抽屉内人民币50余元。
2、201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区罗店镇亭前街XXX号,采用破坏卷帘门的方式,潜入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手机快速维修”店内,窃得玻璃柜台内的华为MATE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模型手机一部及办公桌抽屉内人民币1,090元。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实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资料及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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