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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30号 (6)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本院确认,公安人员于2018年9月29日在本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附近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同时从其住处查获纸质账单一张(债务关系清单)、纸质档案袋一只(内含借条、账单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民间借贷为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痕迹”、“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手段多次实施诈骗、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等犯罪,形成了以实施“套路贷”犯罪为主的恶势力团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现有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该团伙犯罪中主要负责资金的流转,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恶势力团伙的重要成员,其作用显然不属于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苏某某虽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所供述,但对于其团伙的主要成员拒不供认,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参与了对被害人曹庆华的诈骗犯罪,故对该节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9月28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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