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邱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由邱某在上海市青石路、国权北路附近将0.86克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鲁某,并由黄某某负责收取毒资。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2月3日、2月9日、2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先后三次容留虞某某一同以“溜冰”的形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2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邱某于同日到案后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于同年2月26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图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通话记录截图;证人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邱某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