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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26号 (3)
  3.被告人段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于2018年12月7日收入2万元,次日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至银行挂失、补办银行卡,并从卡内取走16000元的事实。
  4.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人均无前科,以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二名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吴静娟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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