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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金山区。
  辩护人俞一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强奸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俞一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与朋友顾某某、商易洋等四人在本市普陀区梅川路嗨歌KTV内,先后找了被害人朱某等四名陪酒小姐饮酒玩乐,至1月8日凌晨4时许离开,后被告人姚某某一行四人携朱某等三名陪酒小姐于4时21分许,到达本市普陀区大华一路239弄大华虎城商务中心三楼海底捞火锅店。朱某到店后因之前饮酒不适,在顾某某搀扶下至三楼男厕隔间内呕吐。4时31分许,朱某在顾某某陪同下回餐桌就坐。4时42分许,朱某再次在顾某某搀扶下至男厕隔间内呕吐,5时11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男厕所,并于5时27分许将顾某某支离厕所,后被告人姚某某敲开朱某所在厕所隔间门,并将门反锁,趁朱某醉酒后意识不清、体力不支,强行与朱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手机报警记录照片,支付宝、微信交易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系酒后实施强奸行为,建议法院根据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及主观恶性程度,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该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手机报警记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就诊记录册,支付宝、微信交易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的初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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