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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暂住本市黄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的友人邱某某在本市黄浦区松雪街北石皮弄口处停放车牌为沪JZXXXX的小轿车,该车的报警器吵闹而引起被害人朱某不满,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产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某某用手中的白色三星牌SM-G9350型手机砸打被害人朱某头部,造成被害人朱某头部受伤流血。他人报警后被告人胡某某向接警民警承认了其打人的事实。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伤势为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左额面部皮肤创、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刑事谅解协议书,证人邱某某、叶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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