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8日起,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一建筑工地做临时工,暂住本市白渡路、悦来街处工地宿舍104房间。同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某与室友被害人李某某吃饭时发现其使用的VIVO牌手机开机无密码,并偷看到李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密码。下午2时3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宿舍房间内,见李某某将手机放于床上充电,即趁房内无人之机,偷拿李某某手机,使用其微信支付功能向自己手机微信扫码付款,从李某某微信零钱包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后逃逸。
当晚9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闫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责令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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