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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至本市淮海东路XXX号公交站点前,趁被害人范某某醉酒倒地不醒之际,窃得其身边的苹果牌iphoneXSMAX25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22元)后逃离,当其逃至淮海东路、云南南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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