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6日2时58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在本市重庆南路、徐家汇路路口处执勤设卡,发现一辆牌号为浙H0XXXX的小轿车沿徐家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其行驶轨迹不大正常,民警即上前拦下该车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该车驾驶员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民警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后民警将胡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人民币五千元至六千元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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