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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86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E.KHURIN0VA、庆某、陈某、方某某、J.JAEHYUN、李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某、沈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多份监控视频;被害人方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执照及发票、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百元,其中人民币一百六十七元发还被害人方某某,余款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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