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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速裁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7日2时35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苏JQ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沽路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9年4月27日2时40分许,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苏JQXXXX的黑色小型轿车,沿本市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沽路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被带至上海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9年4月27日2时40分许在本市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处执勤设卡盘查车辆时,发现被告人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将其查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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