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2143号 (3)
14、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水表水管安装劳务合作协议、收据、借条、转账凭证,证实2017年2月,唐某1与顾某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顾某某承诺在1年内提供10万只水表改造工程,唐某1支付顾某某5万元材料押金。另在2017年2月14日,顾某某称需要拿工程向唐某1借款27.5万元。至今,唐某1未承接到工程,顾某某也没有将押金退还给唐某1。
15、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水表水管安装劳务合作协议、收据,证实2017年1月,汪某某与顾某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顾某某承诺提供4万只水表改造工程,汪某某弟弟汪自余支付顾某某7万元材料押金。后汪某某未曾承接到工程,顾某某也没有将押金退还给汪某某。
1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光盘,证实资金往来的情况。
第二节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加装电梯井道施工内部合作协议》、收据、微信截图、短信截图、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工程总包合同》,证实2018年3月,陈某某经余某介绍,与唐某3、顾某某签订加装电梯合同,对方提供400台电梯加装工程,顾某某给陈某某看了江阴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书后,陈某某转了30万元给顾某某银行卡,后无法联系到唐某3、顾某某。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中旬,余某介绍陈某某与顾某某、唐某3签订加装电梯井道施工合作协议,陈某某支付了工程押金30万元,但陈某某没有做到工程,顾某某、唐某3也没有退还押金,后无法联系到唐某3、顾某某。
3、证人王3、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王3、张某2与东南新村居委会、兰园新村居委会、潍坊二村、潍坊三村业委会签订加装电梯协议,后因申请报批未批准,当时将工程发包给江阴环优县公司在内的7家公司,收了10-20万元的保证金。
4、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委建合同》、《信访答复意见书》,证实2015年底,王3与王某4洽谈小区加装电梯事宜,后签订协议,但仅是一份委建初步协议,改建工程需要申请政府批准,故当时没有收取王3任何费用,现该项目处于停止状态。
5、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人刘3的报案材料,证实唐某3用顾某某提供的江阴环顺公司名义与王3签订协议承包东南新村、塘桥街道、潍坊二村小区加装电梯工程,其将塘桥街道发包给了刘3,后因没有做成就将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还给了刘3,其没有与陈某某签订过加装电梯施工合作协议,也没有收过陈某某的30万元保证金。
6、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时王3有加装3000多台电梯的工程,顾某某和唐某3约定由唐某3从王3处承包工作,顾某某负责找施工队,顾某某收取每台5000元费用,顾某某以江阴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3、一个姓张的签了二份合同,收取了刘320万元资金,因和姓张的签订过承包水表工程时收过5万元,因水表工程没有做成,就承诺给他做电梯加工工程,这次没有收取资金。顾某某没有和陈某某、上海渝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电梯加装合同,唐某3有时自己找到施工队,会以江阴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对方签约,并让顾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其没有收过陈某某或刘用清的钱款。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光盘,证实资金往来的情况。
关于其他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施某某、唐某2的证言及相关战略合作协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顾某某与唐某2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仅是意向性框架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项目、工程量等事宜,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具体的工程地址也没有明确约定,手写的“本次二次水改工程量不低于130万平方米,具体甲方视乙方工作能力,工程质量,安全规范而定”等内容,虽然无法确定是否由顾某某事后私自添加,但顾某某自2017年1月开始对外签订发包合同,根据顾某某实际承接的工程量来看,其对外发包的工程数量远远超过顾某某实际承接的工程量,即顾某某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另,工程项目尚未进入实际施工阶段,其收取的资金不需要且实际并未全部交予发包方,顾某某在无法向各被害人提供所承诺的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又没有将收取的资金退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经查,小区的加装电梯工程项目仅为意向性合作项目,需经政府机关批准,顾某某明知开工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对外发包,且根据银行交易明细、陈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陈某某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将30万元支付给顾某某,而该项工程处于停止状态,顾某某没有将钱款交给发包方,资金也不知去向,非法占有故意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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