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2143号 (6)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光盘,证实资金往来的情况。
关于其他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施某某、唐某2的证言及相关战略合作协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顾某某与唐某2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仅是意向性框架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项目、工程量等事宜,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具体的工程地址也没有明确约定,手写的“本次二次水改工程量不低于130万平方米,具体甲方视乙方工作能力,工程质量,安全规范而定”等内容,虽然无法确定是否由顾某某事后私自添加,但顾某某自2017年1月开始对外签订发包合同,根据顾某某实际承接的工程量来看,其对外发包的工程数量远远超过顾某某实际承接的工程量,即顾某某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另,工程项目尚未进入实际施工阶段,其收取的资金不需要且实际并未全部交予发包方,顾某某在无法向各被害人提供所承诺的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又没有将收取的资金退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经查,小区的加装电梯工程项目仅为意向性合作项目,需经政府机关批准,顾某某明知开工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对外发包,且根据银行交易明细、陈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陈某某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将30万元支付给顾某某,而该项工程处于停止状态,顾某某没有将钱款交给发包方,资金也不知去向,非法占有故意明显。
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根据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已归还的情况,并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各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已将查实的归还各被害人的金额予以扣除,指控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顾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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