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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驾驶泡沫小船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王金村潘金村桥南侧王金港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带网兜和电线的竹竿等工具捕捞水产品,后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捕鱼工具和渔获物8公斤(已被放生处理)。经评估,涉案渔具的作业方法为电捕。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相关单位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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