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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1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6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南翔站至武威路站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马冬婷不备窃得其挎包内的一只白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整,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本人身份证各一张。被告人徐某某得手后被反扒便衣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钱包,被害人当场指认从被告人徐某某口袋内查获的钱包为其本人被窃钱包。被告人徐某某被反扒便衣带至公安机关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9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静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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