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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50号 (2)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王某2、王某3、左某某、侯某某与相关职能部门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各被告人承担因本案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相关保证金已全部支付完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2、王某3、侯某某、左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36,052元,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王某3、侯某某、左某某系自首;袁某某、王某2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已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某、王某2、王某3、侯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环保部门出具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刑事摄影件外冈镇泉泾村高巷组化学物质倾倒点现场、场地清理过程、环境应急土壤监测过程及视听资料、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收据,证人王某1、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意见,上海嘉定外冈镇废弃物倾倒场地环境调查报告终稿,相关服务合同、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关于骏和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化工原料偷倒泉泾村的情况说明、看护装运危废清单,上海天汉环境资源有限公司称重情况说明,外冈镇泉泾村高巷组化学品倾倒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户籍信息及协查函,被告人袁某某、王某2、王某3、左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袁某某、王某2、王某3、侯某某、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各被告人均为初犯,王某3、侯某某系自首,袁某某、王某2系坦白,各被告人积极参与污染物处置和环境修复工作并预缴罚金,且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故均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2、王某3、侯某某、左某某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处置危险废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36,05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3、侯某某、左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王某2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各被告人均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已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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