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志华、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黎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陈某3、王某3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陈玲、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张志华、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王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1月至3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2、王某3合谋,由王某2及被告人陈某3利用在浦东国际机场工作的便利,多次通过他人从日上免税店购买MEVIUS品牌免税香烟,并经工作人员通道采取绕关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上述免税香烟非法携带入境,由王某2销售给王某3,王某3再销售给他人。经计核,三被告人通过上述绕关方式走私免税香烟共计1,106条,价值人民币163,90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偷逃税款共计377,995.61元。
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在接到被告人王某2等人长期走私香烟的线索后,于2019年3月24日将被告人王某2、陈某3、王某3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陈某3、王某3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绕关方式将免税香烟走私入境并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2、陈某3、王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陈某3、王某3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2、陈某3、王某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王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向法院缴纳了全部罚金,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陈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3相对于其他两名被告人作用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并预缴了全部罚金,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3作用较小,认罪悔罪并预缴了全部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司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相关人员微信等聊天记录打印件、涉案物品的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涉案香烟、行李箱、背包等物证,证人王1、刘某1、刘某2、陈1、陈2、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2、陈某3、王某3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2、陈某3、王某3向本院各缴纳了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陈某3、王某3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绕关方式将免税香烟走私入境并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7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2、陈某3、王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2、陈某3、王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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