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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某。
  辩护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凌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钱冬生、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赵某(另案处理)因竞业琐事发生矛盾,在得知赵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公司门店找其未果后,打电话给赵某进行挑衅。赵某遂与同事陈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18时许至该门店找被告人张某理论并发生拉扯推搡,后被告人张某及其同事被告人凌某某、刘某采用搂抱、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告人赵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顶部头皮挫伤。经鉴定,上述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凌某某、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列三被告人与另案被告人赵某等人通过双方公司协商一致已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凌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赵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以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凌某某、刘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张某、凌某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凌某某、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张某、凌某某、刘某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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