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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推开一楼东北侧窗户、拿出放置于窗台内侧的钥匙、用该钥匙打开厨房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程某某放于一楼客厅西侧架子上女士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80元,老人交通卡一张,联华OK购物卡一张,被害人程某某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农商银行卡各一张及其丈夫倪某某身份证一张;在一楼客厅右侧沙发上的女士水桶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当晚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被程某某下楼时发现,便匆忙从北侧厨房门逃离。案发后,涉案联华OK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55.3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5日假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笔录、百联积点卡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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