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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采取溜门入室的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于室内的黑色宏碁牌笔记本电脑1部。
  二、2019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室内衣柜里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03元。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黎某于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蒋某某、李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应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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