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本区枫泾镇。
辩护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辨护人邵春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5月22日晚2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区朱泾镇南横街XXX弄XXX号XXX室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孙某某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脚踏板,窃得车内超威牌6-DZF-20Max电瓶5只,价值人民币802元。
2、2019年6月2日晚2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区朱泾镇广福街XXX号南侧,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内超威牌6-DZF-20电瓶5只,价值人民币690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均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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