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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户籍地本区吕巷镇,住本区朱泾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21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朱泾镇东风南路、亭枫公路北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陆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和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查获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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