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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符某某交接班,并受托从符某某丈夫谭某某处取得并代保管符某某暂住地钥匙。当日8时14分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东新村XXX号XXX室,用代保管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符某某放置在床上首饰盒内的足金项链一根(含足金项链7.76克,镶嵌锆石足金挂坠2.4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藏匿于本区亭林镇东新村XXX号XXX室其暂住地内。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符某某、谭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足金项链一根发还被害人符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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