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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杨莹,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瑾、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30日17时0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3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号牌号码为沪LF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博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学南路、思诚路路口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疏于观察且右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遇直行信号灯为绿灯同向骑行至该处的被害人黎锦文所骑号牌号码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黎锦文跌地后被车辆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亦被损坏。事发后,赵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并留于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黎锦文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本院审理期间,赵某某家属代为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受理登记表》、《现场处警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黎锦文的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刑事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赵某某具有自首、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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