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14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潘松如、方成刚(均已判决)经预谋,于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多次利用为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驾驶牌号为沪D5XXXX的油罐车向上海市各加油站运送汽油的工作便利,使用事先准备的偷油设备在油罐车卸油时窃取92号汽油,并将窃得的汽油装入被告人黄某某事先提供的油桶内,尔后再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黄某某。至案发,潘松如、方成刚共计销售给被告人黄某某92号汽油24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员工章建明、金淑岚的证言及该公司提供的《内部移库出库单》、《油罐车损耗表格》;同案关系人潘松如、方成刚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申石公司提供的《工作情况》、车辆照片及方成刚、潘松如运送汽油《出车记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庭审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