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472号 (2)
一、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某2、朱某某、张某1、黄某某、倪某某、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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