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1日22时许,购毒人员沈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马某某,约定向马购买“黄皮”。次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约定交易地点本市嘉定区宝安公路、科盛路路口东北角处,将1.8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褐色粉末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某后,二人乘车返回宝山区沈宅村北陆14号马某某居住处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马某某住处查获3小包共计0.74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褐色粉末、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1400元。经称重及鉴定,上述黄褐色粉末共计净重2.5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当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6月26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昌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资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及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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