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周红山,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0日16时许,购毒人员吴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朱某某,约定向朱购买“冰毒”并于当日18时许通过微信向朱转账毒资人民币1500元。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黄浦区复兴中路XXX号上海银行门口,将1包白色晶体放置于标有“24”字样的自动提款机间垃圾桶内。后吴某经被告人朱某某电话告知,至上述地点找到该包白色晶体被民警当场查获。23时55分,民警在黄浦区马当路、自忠路路口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同时从朱处查获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经称重及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3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案发后,涉案白色晶体已被销毁。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周红山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毒资予以追缴,涉案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