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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楼LAVA酒吧666包厢消费娱乐,其间,趁包厢内服务员被害人唐某不备之际,窃得唐放在包厢沙发上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VIVO牌X23V1809A型128G+8G手机1部后离开。
  当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让其同事马某冒充网约车司机与被害人唐某的同事联系,谎称拾得被窃手机欲归还并索要好处费、路费。4月17日3时许,马某至LAVA酒吧门口送还手机时被对方质疑,后到场的民警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被窃手机已由被害人唐某取回。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申某某在宝山区东太路XXX弄XXX号XXX楼绮梦网咖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佩敏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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