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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7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牌为苏FM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杨浦区国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权路、政修路路口东约10米处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浙AYXXXX的二轮摩托车遇情况停在该处,罗避让不及,二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7mg/100mL,属于醉酒。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号牌为浙AYXXXX的二轮摩托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95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许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杨浦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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