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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廖佩娟、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邓斯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号牌为沪B6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杨浦区政民路由东向西以91km/h-105km/h的速度行驶至武东路出政民路北约30米处,与刘某1停放在武东路非机动车道的号牌为皖G1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案发路段限速40km/h。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30mg/100mL,属于醉酒。经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被撞车辆直接物质损失计人民币15,290元。
  同年5月6日,被告人彭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周某某、刘某2的证言,驾驶人信息及车辆详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廖佩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彭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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