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10日10时2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亭林镇龙泉村XXX号XXX室,先以伸手入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放置于该室内桌上的VIVO牌Y93型手机一部,再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室窃得该手机的充电器一个(手机及充电器均已灭失,不予鉴定)。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 伟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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