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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XXX号门口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把手下方储物盒内的价值人民币935元的iPhone6sPlus移动电话1部,后销赃给韩某,获利人民币500元。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赃物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董某某,另扣押了销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汪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部分违法所得已经扣押,对被告人汪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调取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扣押在案的钱款应当依法发还,其余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依法发还。被告人汪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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