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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794号 (2)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调取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扣押在案的钱款依法发还,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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