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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号家家乐超市,窃得共计人民币105元的300ml江小白牌白酒1瓶、100ml江小白牌白酒2瓶、125ml中国劲酒2瓶,逃跑途中被该店店员抓获,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
  2019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农工商超市,窃得共计人民币100.05元的扒鸡1只、散装熟食1袋、雨润烤肉1块、雨润红培根2根,被超市保安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当天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释放转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折抵十五日,不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
  同年7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欧尚超市,窃得共计人民币23元的港式烧鸭腿、智利姬娜果各1个,后在逃离该超市时被超市保安抓获。
  上述被窃物品均已发还各被害单位。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宋文花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7月12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32日,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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