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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女,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屠磊、陈愚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屠磊、陈愚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16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梅龙镇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一楼GIADA店铺内,趁店员不备,窃得该品牌白色裙子一条(价值人民币4,110元),随即逃逸。
  另查,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梅陇镇广场四楼THECLOSET店铺内,采用相同手法窃得init牌红色围巾一条(价值人民币740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财物。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钱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阮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发货单等相关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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