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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徐春,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静安区和田路XXX号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门口举自制“冤”字旗帜信访。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置并对丁某口头传唤,丁某拒不配合,后被民警强制传唤到所。进入共和新路派出所后,丁某分别以脚踢、手抓的方式,致正在对其执行强制传唤的民警袁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丁某对犯罪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了赔偿,且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丁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录像、出具的办案说明、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害人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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