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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査某某,女,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陈一,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査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査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查英花租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广场XXX店开设店铺销售围巾,并于2018年8月开始,从他人处低价购入假冒LV、GIVENCHY、Hermes等品牌围巾后,加价向他人出售。2019年1月4日,民警至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广场XXX店,抓获被告人查英花,并在店内当场查获LV围巾54条、GIVENCHY围巾2条、Hermes围巾65条。经鉴定,上述围巾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05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英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英花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查英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査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为主营业务;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家中尚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路易威登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信息、鉴定报告、被告人查英花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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